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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0〕114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5200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河南省兰考县**乡**村**组。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湖花苑”小区698号一楼的“河南小刘烧烤店”门口,在喝酒过程中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某甲持啤酒瓶将被害人刘某某面部砸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面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左眼部损伤属人体轻微伤。

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经公安机关联系后,至贵州省兰考县公安局闫楼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历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被害人的人体损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7.路面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凌杰

2020年9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联系电话:19837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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