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检一部刑诉〔2020〕38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92********,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沈丘县**镇**行政村**村**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到沈丘县公安局刘庄店派出所主动投案,次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沈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月**日**时许,在沈丘县**镇**行政村**村,被告人王某甲与梁某甲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架,被告人王某甲将梁某甲的右手无名指咬伤。经鉴定,梁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甲赔偿梁某甲医疗等费用共计47000元整。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及发破案报告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家人与被害人梁某甲达成了调解协议;
2.证人梁某乙、王某乙等人证言,证实双方发生打架的情况;
3.被害人梁某甲陈述,证实其被王某甲打伤的事实;
4.被告人王某甲的有罪供述,证实其将梁某甲打伤的事实;
5.鉴定意见,证实梁某甲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沈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 倩
(院印)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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