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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卢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4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河北省卢龙县,户籍所在地卢龙县**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卢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4日被卢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卢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16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及其哥哥王某乙因与卢龙县**镇**村骆某甲存在土地承包纠纷,在**镇**村王某甲家承包地内,王某甲与骆某甲及其母亲王某丙、其父亲骆某乙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甲将王某丙、骆某乙打伤,致王某丙双侧鼻骨骨折,骆某乙上唇内侧正中口腔黏膜破损,面积为10×0.5cm2。经卢龙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丙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骆某乙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9月22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信及现实表现、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骆某甲、张某某、黄某某、骆某丙、王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丙、骆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卢龙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卢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艳波

检察官助理:刘  敏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现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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