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县院公诉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921198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现住址:河北省沧县**镇**村。2019年4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本院批准
次日由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5月23日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
本案由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1日17时许,在沧县**镇**村王某乙家门口过道内,被告人王某甲因锁事和王某乙发生争吵,后打斗,打斗中王某甲将王某乙打伤,致其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乙之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信、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病例等书证;
2、证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刘某某、张某某、王某己、董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认罪认罚、和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倪建民
(院印)
2020年5月19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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