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涞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31984********,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镇**村**路**号。2019年5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住户籍地。
本案由涞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7日21时许,在涞水县**镇**村小庙,王某乙与万某甲发生口角后被人劝开,王某乙给其子被告人王某甲打电话,让被告人王某甲过去。随后被告人王某甲与张某甲、郭某甲开车到同心街村小庙,到现场后被告人王某甲与万某甲发生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用拳头打了万某甲面部,并用脚踹了万某甲后腰部。经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万某甲的伤情属于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受害人万某甲身体,致万某甲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涞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萌
检察官助理:付 蕊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在现住所,联系方式:1512829****。
2.侦查卷宗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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