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滦南检一部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4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市**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20年8月4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由滦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滦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的前妻孙某某从王某甲母亲处接其女儿时与王某甲的母亲因故发生争吵,2020年4月11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此事与其前妻孙某某通电话,二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孙某某男友王某乙遂接过电话,与王某甲在电话中发生争吵、辱骂,被告人王某甲遂到孙某某位于**小区家中找到王某乙,被告人王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被害人王某乙胸部扎伤。经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乙所受伤情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菜刀一把、折叠刀一把;
2.书证: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等;
3.证人孙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经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滦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世新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