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滦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31989********,满族,初中文化,户籍及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州市**镇**村北**排**号。2017年5月11日,因范合同诈骗罪被滦州市(原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2020年6月15日被滦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经本院决定,当日被滦州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滦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04日20时0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冀******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滦州市天佑堤堤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4公里+500米处,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王某甲弃车离开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董某某、王某乙等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辩解;4.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分析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 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滦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傅秀辉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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