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蔚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26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蔚县,捕前住蔚县**镇**小区**号。2012年8月30日因寻衅滋事罪被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7日被蔚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5 年10 月23 日21 时许,同案犯闫某某(已判决)发现被害人马某某与其妻子微信聊天,怀疑两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纠集被告人王某甲、同案犯王某乙(已判决)、同案犯郑某某(已判决)等人在蔚县涌泉庄乡卜南堡村对马某某进行殴打,致马某某右侧鼻骨骨折,耳廓部、腰部等部位受伤。2015 年12 月28 日经蔚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马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马春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于2012年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至2015年作案时刑罚执行完毕不满5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蔚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马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闫某某、王某乙、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二、2020年3月12日22时许,在西河营镇利轩(小军)停车场门房,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邵某某因债务问题发生争吵,后王某甲持刀扎伤邵晓雷右腿。2020年4月13日经蔚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邵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户籍证明信等书证;
2、证人王某丙、王某丁、张某某、王某戊的证言;
3、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蔚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海红
检察官助理:李茅茂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补充材料两份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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