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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邢台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县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某甲,男,1963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521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2月20日被邢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批准同年12月30被邢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邢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5日19时30分左右,邢台县**镇**村村民王某甲与被害人赵某某因倾倒粪便问题发生口角,王某乙、被告人王某甲与赵某某争夺赵某某手中的木棍,在争执过程中,王某甲将赵某某脸部打伤。经鉴定,赵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合并骨性鼻中隔骨折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二级,右侧眼眶内壁骨折属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12月20日到邢台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路海霞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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