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长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70********,汉族,文盲,居民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市,住长垣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6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长垣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听取了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贺学方、被害人王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因家庭纠纷对其兄长被害人王某乙素有不满,2020年1月16日20时许,王某甲至长垣市**镇**村王某乙家门口,与王某乙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王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王某乙捅伤,造成王某乙腹腔内出血,多发小肠破裂多发肠系膜破裂,胸部外伤。经长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乙肠破裂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经长垣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王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医药费等损失共计109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水果刀照片;
2.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诊断证明、长垣市中医院预交款收据复印件等;
3.证人证言:证人毛某某、王某丙、赵某某等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河南省长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7.勘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害人王某甲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医药费等损失;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子娟
检察官助理:姬艳郡
(院印)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长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 建议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水果刀1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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