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一部刑诉〔2020〕73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5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大足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3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5日晚,焦超(已判决)因女友余某某与被害人戴某某发生纠纷遂纠集被告人王某甲、李超(已判决)、袁某某(已判决)、张某某(另案处理)、王某乙(名不详,在逃)等人至余姚市兰江街道银亿四明广场**奶茶店附近的商业街,采用拉扯、推搡、拳打脚踢和刀捅手段对被害人戴某某进行殴打,并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戴某某胸部损失构成重伤二级。
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向余姚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向被害人赔偿人民币三万六千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决定书、调解协议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
1证人余某某、朱某某、张某某、李超、焦超、袁某某的证言;
1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1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1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梦清
检察官助理 徐少渊
2020年7月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电话15924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散卷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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