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1〕111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0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6时许,被害人柏某某与其妻子何某某一起,为讨要女儿结婚彩礼,至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园谗村被告人王某甲暂住房门口进行辱骂。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柏某某互殴,致柏某某右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柏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医院伤情检查通知书、接警单详情、户籍资料等;
2.证人孙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范东卿
检察官助理 薛俊鸽
2021年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