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琼检一刑诉〔2020〕Z17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1195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海南省海口市人,现住海口市琼山区**村**号,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因与被害人王某乙家存在土地纠纷,2020年5月11日18时许,王某甲从家里拿了一根钢管放在电动车上,并驾驶电动车来到海口市琼山区大坡**镇**村**路。当其遇到养羊回家的王某乙时,其便下车拿出钢管,击打受害人王某乙的头部、脖子,致使王某乙受伤倒地。随后王某甲驾驶电动车逃离现场。当日18时50分许,王某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投案自首。经海口市琼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乙头部的损伤程度己构成轻伤一级,颈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物品照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物证、书证;
2.证人王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犯罪后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符巧茜
书 记 员:林师米
2020年7月20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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