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海南省澄迈县,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澄迈县**农场**管理区**队**路**号,现住该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澄迈县公安局逮捕,同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澄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在澄迈县**镇**路**号自家门口处,因琐事打了被害人黄某甲一拳。黄某甲被打后就跑开,王某甲则紧追在后。追到**路**号门前时,王某甲持木棍上去殴打黄某甲的左臂,造成黄某甲受伤。经鉴定,黄某甲的左臂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2020年9月10日,王某甲主动向澄迈县公安局西达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王某甲和黄某甲达成调解协议,王某甲赔偿人民币14000元给黄某甲,黄某甲则谅解了王某甲。
1.书证:到案经过、刑事谅解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据、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
2.证人王某乙、黄某乙、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澄迈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广钦
书 记 员:王 雯
2020年10月22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海南省澄迈县**农场**管理区**队**路**号家中;
2.公安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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