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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美检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4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及住址海口市美兰区**镇**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因其患有精神分裂症,海口市第二看守所不予收押,同年4月2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9月27日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蔡国华,海南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8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海口市**镇**路口买槟榔,被害人许某某路过看到后,开玩笑骂了王某甲两句就离开了。王某甲很气愤,在农贸市场买了一把长约40厘米的镰刀,随即来到许某某工作的地方海口市美兰区**镇**路**商行。王某甲见许某某在店内,便手持镰刀进入店中砍了许某某几刀后离开,许某某左臂及腰部被砍伤。经鉴定,许某某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2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经民警电话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海南省安宁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对本次作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王某甲已赔偿许某某3000元医药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报案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许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经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其本次作案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五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尤小明

  检察官助理:殷丽超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取保候审的处所:海口市美兰区**镇**街**号,电话号码1333762****,妻子王某丙1397608****。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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