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301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3196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北省**市**办事处**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7日被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 5 月 14 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 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9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1日10时多,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区**乡**路**号浙江**有限公司车间内,为工作上的事与被害人苟某某发生争吵,双方扭打,被告人王某甲持不锈钢茶杯砸被害人苟某某头部,并将其推倒在电机护罩盖上,致被害人苟某某第6、7、8、9、10、11处肋骨线性骨折,头皮、肩部、腰背部皮肤擦伤,经鉴定,被害人苟某某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和被害人苟某某谈成和解协议,并已赔偿苟某某人民币壹万伍仟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温州市中医院医疗证明书, 谅解书,收条;
2. 证人证言: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分局东站枢纽派出所王某乙, 叶某某出具的归案经过,证人潘某某,龙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苟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法医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枫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在鹿城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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