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19〕72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202211972********,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现住地:大冶市**镇**村**号。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0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8日16时许,王某甲与王某乙在大冶市**镇刘某某家中同一桌打麻将时,发生争执,后王某乙与王某甲相互殴打,致王某乙受伤。经黄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王某乙左侧第7-9前肋骨骨折,其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鉴定人左眉弓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住院病历等书证;2.证人柯某某、余某某、刘某某、王某丙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迪军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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