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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王某甲,男,194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5194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住咸宁市崇阳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崇阳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崇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之妻廖某某与邻居被害人王某乙(男,1942年6月18日出生,77岁)因双方门口的菜园界限问题发生争吵,后廖某某回家将此事告知王某甲,王某甲便喊王某乙一起到菜园界限处进行理论,理论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打,王某甲将王某乙推倒在地后骑坐在王某乙身上被旁人拉开。经鉴定,王某乙左锁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和解,王某甲赔偿王某乙人民币85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相关书证;2. 王某丙、王某丁、廖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4.崇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5.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7.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宏谋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崇阳县**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8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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