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31965********,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系上海市**有限公司售后员工,住湖北省武汉市**区**号。因殴打肖某甲,于2019年12月17日被钟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钟祥市公安局执行,同年1月17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钟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年16日21时许,在钟祥市柴湖镇汉江宾馆一楼大厅,被告人王某甲和同事万某某看见醉酒的肖某甲朝自己的方向吵骂,认为肖某甲在辱骂自己,王某甲遂质问肖某甲,双方发生口角,肖某甲打了王某甲一耳光, 王某甲、万某某将肖某甲摔倒在地,后被在场人员拉开。肖某甲被拉到汉江宾馆大门口继续吵骂,王某甲又与肖某甲扭打在一起,王某甲将肖某甲踢倒在汉江宾馆大门台阶下,致使肖某甲受伤。经鉴定,肖某甲的损伤程度为人体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16日21时许,钟祥市公安局柴湖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王某甲口头传唤至柴湖派出所接受调查,2019年12月27日,柴湖派出所民警将王某甲从钟祥市行政拘留所带至柴湖派出所。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肖某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肖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和解协议等书证;2.证人万某某、张某某、石某某、肖某乙、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肖某甲的陈述;4. 湖北省钟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7.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敏
助理检察员:刘江艳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76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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