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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0〕474号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老才”),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公司业务员,出生地、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兴县,现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7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因李某某将其小轿车停放在邻居陈某甲位于郴州市紫宸澜山小区的私家车位上,故而双方发生矛盾纠纷。2019年10月25日21时许,李某某与陈某甲约好在该小区13栋地下停车库协商处理此事。李某某的朋友王某乙(已判刑)、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丙随同前往,陈某甲的母亲被害人谭某某、父亲陈某乙也一同来到13栋地下停车库。在处理纠纷过程中,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陈某甲的同事胡某某和被害人李某某相继赶来。后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与陈某甲、胡某某、李某某六人均动手相互殴打。造成陈某甲、胡某某、李某某、谭某某、陈某乙受伤。经鉴定,被鉴定人李某某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评定为轻伤贰级;左眼挫伤,左眉弓下方皮肤裂伤1.5cm长评定为轻微伤。被鉴定人谭某某右手第5掌骨骨折,评定为轻伤贰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06月08日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立案、住院资料、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检查、辨认、提取等笔录;3.【郴诚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176号、1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害人李某某、谭某某的陈述;5、证人胡某某、陈某甲、同案犯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7.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均系贰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致二人轻伤贰级、主犯、坦白、系邻里纠纷引发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八个月有期徒刑,在赔偿的情况下对其可适应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章午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羁押在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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