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89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31994********,汉族,初中肄业,打工,租住溧阳市**镇**村委**村**号(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涡阳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溧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下午,王某乙(另案处理)怀疑其妻子卞某某与被害人尚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逼迫卞某某带他去尚某某家里。王某乙父亲王某丙(另案处理)得知上述情况后,打电话联系其小儿子被告人王某甲和侄子王某丁(另案处理)到王某丙租住的溧阳市**村**号家来,声称要去弄死被害人,后王某丙拿出三把平底铁锹,分发给王某甲、王某丁每人一把,王某乙带一把水果刀,让卞某某带领前往溧阳市**镇**村**号尚某某家中。在卞某某敲开被害人尚某某家门后,王某乙持水果刀对着被害人尚某某的右上肢、头部、胸腹部等处进行劈砍,王某甲也对被害人尚某某进行殴打,王某丙持铁锹劈砍尚某某,导致被害人尚某某头头部、胸腹、手臂等多处受伤。王某甲、王某丁在外面顶住门不让当时在尚某某家中聚餐的人出来救援。经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尚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当晚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电话联系王某丙自首,王某丙告知王某甲自己在**村**号家中,王某甲带领民警前往王某丙住处抓获王某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毛某某、卞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王某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晓敏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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