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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 水 市 麦 积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麦检诉刑诉〔2019〕4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身份证号码6205031998********,汉族,初中文化,住天水市麦积区**镇**村**组,农民,无前科。2019年2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4月3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其租住的天水市麦积区**镇**村**组王某乙的出租房内喝酒,将两次进错门的另一租客高某某殴打致伤,被告人王某甲现场到案。经鉴定:高某某面部皮肤裂伤、右眼睑内侧壁骨折属轻微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属轻伤二级;左侧第2-4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脑挫裂属轻伤一级;硬膜下血肿、硬膜下积液均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豪杰

2019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中。

2.案卷材料1册、起诉书12份、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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