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康检院公诉刑诉〔2019〕5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73年**月**日出生,文盲,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51973********,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康县,住康县**镇**村**社**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31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与同村村民王某乙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撕扯,王某甲在拉扯王某乙过程中造成王某乙腰部、胸部受伤。后经陕西省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乙左侧第9肋骨骨折,为轻微伤;腰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5.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二级的伤害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获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在拘役六个月确定量刑起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继康
2019年10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附带民事诉讼状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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