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区检公诉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4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县**乡**村**社**号,住**区**家**小区**号楼**座**室。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张掖市临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6日被酒泉市金塔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8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和被害人毛某等人在甘州区**大道**山庄**包厢聚会期间,双方酒后因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持桌上的玻璃杯扔向被害人毛某并砸中被害人毛某头部,致被害人毛某受伤。经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认定,毛某伤势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 王某丙、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毛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
5.司法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等能够证明本案犯罪事实的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孔繁婷
书记员:陈 诚
2020年5月7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甘州区**家**小区**号楼**座**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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