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诉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9241995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寿宁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害人周某甲,男,1988年1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91988********,住寿宁县**镇**村。
本案由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许某甲(未到案)与被害人周某甲酒后发生纠纷。被害人周某甲先行动手打了王某甲左脸,随后王某甲与许某甲殴打周某甲脸部。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周某甲损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属于轻伤一级。
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自动到寿宁县公安局投案。
2020年2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的父亲,将10月万元存入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银行卡号为62303611060********,作为赔偿保证金。被害人周某甲在进入医院治疗后王某甲的亲属已支付医药费2万元现金人民币,由**村村委书记周某乙转交周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寿宁县公安局提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记录查询单、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书证。
2.证人周某乙、张某甲、许某甲等人证言。
3.被害人周某甲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
6.寿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7.寿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拍摄的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害人存在有明显过错,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坤养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寿宁县看守所。
2、侦查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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