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涵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原莆田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莆田市涵江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7月30日至8月1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因先前与王某乙、被害人胡某某等人打架纠纷一事,于2020年1月18日20时许前往莆田市涵江区**镇**村***号王某乙住处欲行理论。其间,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胡某某发生争执,继而持现场的玻璃烟灰缸击打被害人胡某某头部,致被害人胡某某头部受伤流血,后被现场群众控制并由出警现场的执勤民警带回调查。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4月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王某乙等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胡某某,致被害人胡某某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曾婧超
检察官助理:唐清阳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为1596052****。
2.移送卷宗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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