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纳检刑诉〔2020〕00000007号
被告人王某甲,小名王小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现住纳雍县**办事处**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0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5日被纳雍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9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29日至2019年12月6日),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13日将本案撤回,于2020年1月6日以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重报审查起诉,因本案案情特殊,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日,第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分别是2019年11月19日至2019年11月29日、2020年2月7日至2020年2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08年4月的一天,被害人余某甲驾驶持有合法线路牌即纳雍-塘边的贵F*****客运车从乐治镇往纳雍县城方向,途经乐治镇高枧村时搭乘了两名乘客,当余某甲到纳雍县雍熙办事处沿河街客车站时,被被告人王某甲、彭某某(另案处理)、胡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前来责问余某甲,余某甲与王某甲等人因此发生口角,彭某某便打了余某甲一耳光,余某甲将此事电话告诉其大哥余某乙和二哥余某丙后便返回乐治镇,随后王某甲也驾车回到乐治街上。当天中午余某丙去找王某甲理论时与王某甲发生扭打,被他人劝开。后王某甲将此事告知宋某某(已死亡),宋某某又告知胡某甲并叫胡某甲通知车队成员当日不用跑车了,全部到乐治镇街上集中去打余某丙家。同日下午,在宋某某、彭某某、胡某甲的组织带领下,王某甲和熊杰、王某乙、万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来到余某乙家“**店”门前,要求把余某丙等人喊出来,余某丙等人见状不敢出来与王某甲、宋某某、彭某某、胡某甲等人会面,宋某某就喊:“打,把余家砸了,打死余家,车队人员最多一个出一万元钱”。说完宋某某捡起地上的啤酒瓶砸进余某乙家店铺里,王某甲、胡某甲、彭某某、万某某、熊某某、王某乙等人也捡起地上的啤酒瓶、砖头往余某乙家店铺里打、砸,余某乙的脚和其母亲陈某某的头部被砸进去的啤酒瓶、砖头打伤,“**店”的玻璃柜台及门、百货、烟酒等物品被砸坏。余某乙之妻杨某某报警后派出所的人员赶到现场王某甲、胡某甲、彭某某等人才停止打砸。王某甲、胡某甲、彭某某等人目无法纪,在公共场所聚众对他人商店进行打砸,并将他人打伤,情节恶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信息、破案报告、入所体检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丙、何某某、代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被害人余某乙、余某丙、杨某某等陈述;4.同案犯刘某某、胡某甲等人的供述佐证;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故意伤害罪
2009年6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之父王某丁和同村村民胡某乙家因引水放田起矛盾,王某甲得知此事后,便打电话联系其大嫂郑某某,让其在纳雍县联系人到乐治去帮打架, 郑某某联系周某某(已判刑),周某某喊严某某、谢某某(均已判刑)帮助联系人到乐治打架,谢某某联系彭某甲、彭某乙、郭某某、祝某某等人,严某某联系“日不落帝国”成员陈某甲、李某某、伍某某等人及“黑手党”成员葛某某、郭某乙等人。当晚,被告人王某甲带领参与人员持械冲进胡某乙家将胡某乙之子胡某丙和其儿媳卢某某打伤,并将胡某乙家屋内的物品砸坏。经纳雍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胡某丙的损伤评定为轻伤,卢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一次性给付胡某丙、卢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贴等费用人民币1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丙、卢某某的陈述;3.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彭某乙、陈某甲等人的供述佐证;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胡某丙、卢某某的伤情鉴定文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轩利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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