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公诉刑诉〔2019〕110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1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街**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9月2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经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27日21时许,被害人李某某骑电动车在韦曲地铁南站丁字路口西南角处与王某乙(已判刑)朋友赵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肇事,王某乙先后电话联系恒某某(已判刑)、“维某某”及其弟被告人王某甲将李某某强行拉上车,并让“维某某”驾驶车辆,王某甲、恒某某将李某某夹在车后排,拉至王曲贾里村河道旁的小树林,对李某某实施了殴打,致李某某身体多处受伤。后经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李某某外伤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亮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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