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匀检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何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211995********,布依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住**乡*村**组。曾于2017年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都匀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9年10月1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8日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都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0时许,在都匀市**镇**村**高速****大桥工地务工的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进入同在工地务工的白某某(女)的寝室,白即向被害人王某乙等人寻求帮助。王某乙在劝王某甲离开白的寝室过程中,两人发生争执,在走出白某某的寝室后,王某甲回到自己所住的寝室将水果刀拿出来,持刀刺伤王某乙的头部、背部。经都匀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王某甲家属已对王某乙进行赔偿并得到王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传唤证、行政处罚文书、取保候审文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笔录及清单、图片说明、情况说明、谅解协议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2.证人张某某、王某丙、邓某某、熊某某、白某某、田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甲的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得到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都匀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高义谦
检察官助理 刘洋
2020年10月2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702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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