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一部刑诉〔2020〕Z19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81978********,蒙古族,高中文化程度,内蒙古**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小区**楼**单元*室。无前科。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8月2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10时30分许,在赤峰市松山区金景花语城北门对面,被害人王某乙驾驶轿车与行人卢某甲发生矛盾,王某乙及车上人员下车与卢某甲发生争执,卢某甲打电话叫来其女儿卢某乙及女婿被告人王某甲,待王某甲到场后,与王某乙发生厮打,王某甲用拳头将王某乙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3.证人卢某甲、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6.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并取得谅解。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英杰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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