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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722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住甘肃省泾川县**镇**村**社**号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于2019年10月18日对王某甲执行逮捕,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凌晨0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携带一把铁制榔头,来到其岳父高某某、岳母赵某某居住的银川市兴庆区**小区**号车库,因家庭矛盾纠纷,用榔头将岳父、岳母、妻子殴打,致使三人不同程度受伤。被害人高某某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第8肋骨骨折。受害人赵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4.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5.被害人赵某某、高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晓娟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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