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公诉刑诉〔2015〕34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1199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镇**村**号,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6月1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并于当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05月15日18时40分许,被害人沙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到西安市长安区西户路中石油加油站西南角1号加油机加油,因加油收费找零与被告人王某甲发生争执,争吵中沙某某作势举手要打王某甲,王某甲将沙某某推开,两人发生推搡,推搡中王某甲用右手击中沙某某左脸一下,将其所戴眼镜打落在地。加油站站长田某某见状上前劝说。沙某某从加油机旁拿起扫把杆击中王某甲头部一下,被田某某拉开,双方口头争吵。东楼子村村民王某乙及赵某某闻声来到加油站。这时王某甲趁田某某拉架时机,用右手在沙某某左脸打了一拳,随后被田某某拉开。在王某乙、赵某某等人的劝说下,王某甲进入加油站办公室找零。
期间加油站站长田某某因劝说沙某某与沙某某发生了争吵,王某甲返回加油机旁将零钱交至沙某某手里,沙某某在无人接触情况下突然倒地。加油站站长田某某随即拨打报警电话及急救电话,后沙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沙某某死亡原因鉴定结论为:沙某某因冠心病急性发作而猝死,生前打斗过程及情绪激动是死亡发生的诱因。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黄亮
2015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监控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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