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二检一部刑诉〔2020〕31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21967********,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派出所管内,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小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16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8月2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1日由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长春市二道区吉盛小区3-2栋楼下因琐事与王某乙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其间,被害人王某丙上前帮助王某乙殴打王某甲,王某甲与王某丙厮打过程中,将王某丙打伤,经鉴定,王某丙所受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王某乙、杨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伤情达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玉玉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