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一部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01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镇**村**户,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院**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21时39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白色皖KO****号轿车,在阜阳市颍泉区颍泉万达广场1号门南侧路口拐弯时,因让路问题,与娄某某发生纠纷,两人发生厮打,王某甲用拳对娄某某的脸部进行殴打,致娄某某左侧鼻骨、左侧上颌骨、左侧眼眶受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娄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王某乙、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丽春
检察官助理 王晴晴
2020年8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0558****;
2.被害人娄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011979********,阜阳市**公司**职工(合同工),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路**区**栋**户,联系电话1363558****。
3.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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