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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嘉检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身份证号码2301261970********,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嘉荫县**镇,住该镇**村。2019年4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嘉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转保候审。

本案由嘉荫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7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其邻居被害人孙某某因琐事互相辱骂并持械互相殴打,在殴打过程中王某甲所持木棒被孙某某夺走,随后王某甲指使其妻弟郝某甲(患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无刑事责任能力)殴打孙某某,郝某甲持木棒将孙文某某左肋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孙某某,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经司法鉴定:王某甲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4月28日在家中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铁锹、木棒,附照片;

2. 书证侦破经过、户籍证明、案发现场位置图、证据保全清单、提取笔录等;

3. 证人王某乙、郝某甲、郝某乙等人证言;

4. 被害人孙某某陈述;

5. 被告人王某甲供述;

6. 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7. 视听资料王某甲、郝某甲持械伤害孙某某现场视频光盘一张。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康起升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嘉荫县**镇;

2.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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