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林口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5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林口县**镇**村。2012年4月10日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被林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4月25日,因殴打他人被林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8 年12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林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 年5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林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林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其弟弟王某乙酒后和中铁**局**项目施工人员产生口角并发生厮打,其在**镇歌厅院内的饭店找到一把菜刀后赶往**镇歌厅,在歌厅门外王某甲用菜刀挥砍数下,将被害人张某某左上肢及右手部砍伤。被现场其他人员拉开后,王某甲、王某乙在**小吃门口的箱子中各自取出两个空啤酒瓶子对被害人毛某某、陈某某进行追逐,在**镇到**村路口,王某乙追上了毛某某并对其进行殴打,王某甲追逐陈某某未果,赶回现场看见王某乙在殴打毛某某,遂上前用空啤酒瓶子对毛某某进行殴打,造成毛某某头部受伤。被拉开后,王某甲、王某乙走到了**镇**药店附近,并在此处和陈某某等人相遇,王某甲使用锐器对陈某某进行殴打,造成陈某某头部及背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颅脑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毛某某颅脑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张某某四肢损伤为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8年10月22日在牡丹江市公安医院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侦破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扣押清单、谅解书、调解书、收条、出院证及诊断证明、情况说明等;
2.证人庄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毛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简图、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雨晗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附件:
1.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险、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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