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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呼检一部刑诉〔2019〕3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2019年6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自家宝骏牌汽车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兰河大街全盈超市门口出租等客,适逢王某乙酒后欲乘车回家,王某甲便驾车将王某乙送至呼兰区瑞凯世纪城王某乙家附近时,王某乙的丈夫邢某某出来接王某乙,看到王某乙从王某甲的车上下来后,邢某某怀疑二人有不正当关系,便与王某甲发生口角后双方厮打在一起,王某甲取出车里的壁纸刀将邢某某的腰部扎伤,经司法医学鉴定:被鉴定人邢某某腰部损伤为轻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6月21日在呼兰区平安驾校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

2.证人王某乙证言;

3.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如审判时达成和解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国华

2019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呼兰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被告人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或者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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