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011964********,云南省大理市人,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镇**村**号。于2019年12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2月19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2月20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其间,于2020年3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4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1日21时30分许,在大理市下关镇福星村芙蓉居酒店门口,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口角引发打架,致被害人王某乙右手第一腕掌关节脱位及右上唇裂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王某乙此次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视频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与辩解等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七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扬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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