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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易检一部刑诉〔2019〕59号

被告人某甲 ,男,1962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532426196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街道**社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5日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与同村的王某乙双方有矛盾积怨,2019年9月6日11时许,因王某乙称王某甲摘其地里的小瓜,双方在易门县六街街道旧县社区窝德大村进村的路上发生争执。同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在易门县六街街道旧县社区窝德大村村口又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扯打,致王某乙受伤,经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体格检查表、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情况说明等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王某丙等6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挥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王某乙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兴贵

普红桃

2019年12月30

附:

    1.被告人王某甲被取保候审,居住于易门县**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被害人王某乙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2份及证据材料17页。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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