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94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3197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养护有限公司**,出生地北京市丰台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里**号楼**门**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丰台区**里****,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后将被害人李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王某甲于案发地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和义派出所民警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临床学伤检临时意见书、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转账截图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7.其它证明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响
检察官助理 程 颖
2020年9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被取保候审,现不在押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