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舒检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21960********,汉族,小学,农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舒兰市**街**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3日20时许,在舒兰市环城街正义村三社王某乙家小卖店附近,被告人王某甲和李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甲将李某某面部打伤,经舒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面部外伤已经构成轻伤二级。2019年1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舒兰市公安局环城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案件提起、到案经过、侦查终结、户籍证明、综合材料、谅解书、无犯罪记录证明、全国党员管理信息系统查询记录等书证;
2.证人贾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对其故意伤害事实的供述与辩解;
5.舒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舒)公(刑技)鉴(法临)字[2019]136号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且到案后认罪悔罪,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愿签署书面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广友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在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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