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外检诉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5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孙吴县**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宾县**镇**村**屯)。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后,本院于同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哈尔滨市道外区**街**胡同**平房内,与被害人王某乙(男,44岁)因琐事发生争执,王某甲用菜刀将王某乙砍伤,致王某乙面部软组织创、双上肢软组织创、左腕背部中指、环指、小指、尺侧腕伸肌腱断裂,左肱骨近端三角肌不全断裂、背部软组织创。经法医鉴定:王某乙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双上肢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背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11月7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孙吴县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被告人身源和户籍证明等;
2. 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 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安颖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具体包括在押被告人的羁押场所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需要出庭的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需要保护的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4.有关涉案款物情况。
5.被害人(单位)附带民事诉讼情况。
6.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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