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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83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23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东龙口**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镇**村**号,现住安岳**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宿舍202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安岳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20时许,在安岳**有限责任公司宿舍202 室内,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因火锅底料的去向问题发生口角,双方发生抓扯,被张某某等工友劝离202室。约半小时后,被害人王某乙又到被告人王某甲床边理论,双方再次发生抓扯,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拿起事先准备的美工刀片划向被害人王某乙,致王某乙颈部受伤,被害人王某乙用玻璃瓶砸向被告人王某甲,致王某甲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王某甲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6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张某某、王某丙等证人证言;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5.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6.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7.报警平台录音及讯问视听资料 。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已对被害人进行部分赔偿,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伦素

检察官助理:黄利恒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监视居住于安岳**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宿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60页,散页20页。

3.王某甲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报警平台录音和讯问光盘4个。

5.被害人王某乙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2份,共计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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