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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51973********,汉族,大学文化,农民,四川省通江县人,户籍所在地巴中市**区**路**栋**单元**号,住新津县**镇**小区**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4月15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新津县公安局逮捕。

被害人:陈某某,被告人王某甲的岳母,女,1963年**月**日出生,住新津县**镇**小区**栋**号。

被害人:王某乙,被告人王某甲的妻子,女,1984年**月**日出生,住新津县**镇**小区**栋**号。

本案由新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系夫妻关系。2020年4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其新津县安西镇顺河苑小区的家中饮酒后与被害人王某乙因王某乙领养的小孩抚养问题在底楼前厅发生语言冲突,在争执过程中,被害人陈某某下楼劝阻,被告人王某甲遂将被害人陈某某打伤,并用家中厨房内的菜刀将被害人王某乙砍伤,致王某乙、陈某某送医院救治。

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被害人王某乙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根据其情节,建议判处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玉虹

检察官助理:瞿仕海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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