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4222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西吉县,现住西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西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7日8时,在西吉县吉强镇杨坊村五组吴某某家牛圈,被告人王某甲与吴某某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吴某某在王某甲脸上吐了一口唾沫,王某甲就在吴某某脸上打了一巴掌;吴某某又去撕王某甲,王某甲就推了吴某某一把将吴某某推倒在地;吴某某起身后与王某甲发生了撕扯。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后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半月板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登记表、鉴定聘请书、不予受理委托鉴定告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到案经过、录像制作说明、住院病历;
2.证人证言:证人任某甲、马某某、任某乙、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宁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检验笔录及照片;
7.指认笔录及照片;
8.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王某甲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仇转正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0954****)。
2.案卷材料两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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