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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检刑诉〔2016〕259号

被告人某甲,男,1969年****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3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人,住宿州市桥区********被告人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15年12月21日、2016年2月17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6年1月11日、2016年3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6年2月2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王四某甲弟弟王某乙在**镇**村**庄**湖地边扬玉米时,将玉米皮扬到被告人王某甲家的玉米上,为此两人发生争执厮打,王某甲用拳头击打王某乙胸部,造成其左胸部钝挫伤,左侧第9、10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的伤属于轻伤二级。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10月19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芦岭派出所民警在家中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等书证; 

2.证人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宿州市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王心良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丽

      检察员:左辉

2016年3月28

附:

1.​ 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在宿州市看守所。

2.​ 诉讼、证据卷叁册。

3.​ 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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