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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万检刑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402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打工,住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小区**号楼**单元**(户籍地山西省介休市******号)。2020年1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王某乙系被告人王某甲的前女友,双方于2019年3月分手。

2019年10月1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前往太原市万柏林区**小区寻找王某乙,试图挽回感情,因王某乙在其邻居王某丙的家中,被告人王某甲遂闯入王某丙的家中,使用随身携带的带锁跳刀捅伤王某乙的左手掌、王某丙的左前臂。经鉴定,王某乙左手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王某丙左前臂的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管制刀具认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的陈述;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娜

2020年4月2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 刑事附带民事诉状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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