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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1〕13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3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镇**路**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6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9月11日凌晨2 时许,在常熟经济技术开发区汪湾北路6号顺丰速运货场内,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季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甲使用扫码枪砸、拳打等方式对被害人季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季某某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季某某面部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11月24日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滨江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2021年2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谅解书、前科查询说明等书证;

2. 证人王某乙、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7. 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雪生

检察官助理:王  哲

                                    2021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 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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