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1〕3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75********,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住庄河市**镇**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6月22日19时许,在庄河市**街道**村**屯被告人王某甲租住的房屋门口,王某甲与姜某某、王某某、李某甲三人因停车问题发生争吵,而后双方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王某甲将被害人李某甲的左手拇指咬伤,并用刀将李某甲的腰部刺伤,而后姜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2012年6月27日,犯罪嫌疑人王某甲经口头传唤至庄河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接受询问,如实供述。庄河市公安局于2020年1月2日将此案立为故意伤害刑事案件。经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甲2012年6月22日腰部刀刺伤,构成轻伤二级;左手左拇指末节指骨1/3以远缺失,手功能丧失13%,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李某甲已对犯罪嫌疑人王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物品照片、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姜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青
检察官助理:刘玉俊
2021年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已被取保候审,现住庄河市**镇**村**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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