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温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成都市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温江区**镇**组。2020年7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康某某、王某乙、王某丙、严某某在成都市温江区金马镇鱼凫家园A区“刘老幺饭店”一同吃饭,期间,康某某因餐费结算与饭店老板发生纠纷,王某乙在帮腔过程中与康某某、王某甲等人发生口角,王某乙将康某某踢倒在地,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抓扯,王某丙在阻止两人抓扯过程中与王某乙倒地,王某甲将王某乙右腿踢伤。经鉴定,王某乙所受的右下肢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
2020年9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损失人民币115000元后取得其书面谅解。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5个月,缓刑10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旭
2020年11月1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68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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